【案情简介】
原告与被告大连长**华集团有限公司(原大连*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显集团”)、王某斌均为东北*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公司”)的股东。原告在其他诉讼过程中,得知2012年8月3日被告原*显集团与*城公司签署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由*城公司向原*显集团提供借款1000万元用于其日常经营。并约定该借款可相应冲抵原*显集团给付*城公司的股权转让款。该协议签署后,被告原*显集团一直未偿还此项借款。
原告认为,*显集团和王某斌以借款协议的名义将*城公司的资金提供给原*显集团长期不予归还,且未经股东大会决议,且由*城公司支付王某斌个人股权收购款,侵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城公司权益,因此在履行法定前置程序后,向大连西岗区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标的1000万,本人代理原告王某声。
【案件焦点】
一、 2012年8月3日的《借款协议》效力如何?
二、 原告是否有权代*城公司提起诉讼?
三、 *城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如何?
【焦点分析】
原告认为,该协议名为借款协议,实为在王某斌操纵之下的*城公司与原*显集团签署的股权回购协议,因为在该借款协议第2条明确约定,“鉴于乙方拟回购甲方所持有的乙方公司股权,该项借款在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可相应冲抵乙方给付甲方的股权转让款。”说明该协议中的借款一千万元是股权转让款。另有原*显集团与*城公司签署的补偿协议以及*显集综发【2013】17号文件证明,该借款1千万元实为股权收购款。根据*城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除非在几种法定情形下,且履行必要程序之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7项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该协议以借款协议之名,实质是*城公司违法回购股权,因此违反*城公司章程及法律的上述规定,应为无效协议。
另外根据王某斌与原*显集团签署的《关于东北*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21.90%股权转让协议》和*显集综发【2013】17号文件证明,该一千万元款项实为王某斌个人购买原*显集团持有的*城公司的21.90%股权的转让款之一部分。王某斌作为公司董事长和实际控制人,利用个人职权,让*城公司支付其个人购买原*显股份的款项之行为,侵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行为亦违反*城公司章程第三十九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城公司章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向*城公司监事会提交书面申请,请求监事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监事已书面确认收到该函件,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因此根据事实与法律,原告为*城公司的利益以自己名义诉至人民法院因此王某斌应当承担该款项1000万元和利息的赔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城公司在本案中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结语和建议】
公司的非控股股东要充分运用法律和公司章程等规范性文件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